本报讯 (记者黄雅珊 通讯员黄金水)五一节到来,劳动者维权再度成为热门话题。近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劳动争议审判公开日活动。该院民一庭从2012-2014年3月审结的921个劳动争议案件中,挑选了一些典型劳动争议案件,本报予以选登,以期劳动者遇到类似的情况时,能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关键词】劳动合同
员工不同意调岗 公司解雇被判赔
单方订立无效劳动合同
2003年7月2日,兰某进入某礼品公司工作,任设色技术员一职,先后与公司签过4份劳动合同。后两份合同约定公司可根据需要调整岗位(工种),她若拒绝,经劝阻无效的,视为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
去年5月3日,公司向兰某发出一份《调岗通知书》(薪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第二天,小兰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不到新岗位报到。相关负责人告知她不用上班了。
小兰向泉州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确认解除小兰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15日内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及未付工资496元。公司不服,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一审维持仲裁所定的结果。公司提起上诉。日前,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予以拒绝,用人单位据此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工伤
童工冒名打工 受伤获赔38万元
企业不管何种原因使用童工并造成伤亡都须一次性赔偿
未满16周岁的张某冒用他人名字与某纺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个多月后,他在维修机台时受伤,左手几乎废掉。出事后,公司拒绝赔偿。
同年12月,张某向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决定不予受理。去年3月他又向泉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仍未被受理。
去年3月25日,张某将纺织公司告到泉港区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小张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5级,需终身穿戴义肢。
法院一审判决纺织公司应赔偿小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99556元,并驳回他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与纺织公司均提起上诉。经计算,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做出调整,改判该公司必须赔偿张某387556元。
法官说法: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第二条、第四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其招聘人员的年龄情况有审查义务,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如果使用童工并造成童工死亡、伤残,用人单位应向童工或其近亲属支付一次性赔偿。上述规定,没有区分用人单位在使用童工的主观因素,只要存在使用童工并造成童工死亡、伤残的,用人单位就要给予童工或其家属一次性赔偿。
未投保工伤保险 员工患职业病
用人单位须担责
王某于2011年2月1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700元,考核工资500元,公司未为王某投保工伤保险。
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王某当时为矽肺壹期。王某当年4月28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2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为7级。
该公司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公司仍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
2012年6月13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该公司应支付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51791.6元,并即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只承担王某全部费用的10%,即15179.16元。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对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司支付王某前述费用合计106254.12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公司被判应支付王某某前述费用合计151791.6元。
法官说法:
公司作为王某某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职业病形成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因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王某某的工伤非因本公司工作所致,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键词】劳动报酬
工作随叫随到 待遇如何算
不定时工作制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2012年6月,某工程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临时合同。张某在泉州某项目工地担任司机一职,驾驶小轿车,负责工地外出购物、办事以及接送人员等事宜。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工资为3000元/月,项目补贴为50元/月,通讯费为100元/月。
但工作了一段时间,张某就和公司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发生纠纷。去年2月,他向泉州台商投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公司应支付张某的工资、经济补偿金、餐费及加班费,共计44132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终审判决公司支付张某2012年11月份的10天工资2114多元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37791多元,合计39906元。
法官说法:
张某与公司签订的《临时合同》约定对他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法》及《关于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制度,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作者:黄雅珊 黄金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