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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若干规定(草案)》热点聚焦】法律更严谨保障才更有力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网易新闻  作者:网易新闻  浏览次数:6

本报北京9月6日电(记者王娇萍 郑莉)《劳务派遣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为期一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即将于9月7日结束。除了本报此前报道所涉及的焦点问题,诸如跨地区派遣、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和加入工会组织等诸多问题,也都亟须在《规定(草案)》中得到更严谨的表述、更有前瞻性的规制,这样才能有效防止劳务派遣滥用,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

在跨地区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按哪个标准执行,直接关系到劳务派遣工的切身利益。《规定(草案)》第二十九条这样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劳务派遣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有关标准,且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按照劳务派遣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执行的,从其约定。”

对此,多位法律专家坦言,鉴于劳动者缺乏与劳务派遣单位平等的协商能力,难以为自己争取到较高的劳动标准的实际情况,干脆将本条修改为“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注册地和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标准不一致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标准高者执行”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切身权益。

在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问题上,《规定(草案)》第十八条如此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的,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如有‘被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形的,即视为已丧失法律上的主体履行能力,劳动合同根本不可能继续履行,而派遣协议因失去派遣主体也无法继续履行,除非明确派遣期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自动转为劳动合同关系。

如按目前的规定,显然难以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维护用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全总法律部部长郭军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获延续的,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因劳务派遣单位被撤销、吊销、注销,在优先清偿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保费、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后,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这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无力清偿的,由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承担,用工单位也可以在职工同意的前提下作为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剩余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工是否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是《劳动合同法》颁布以来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可喜的是,《若干规定(草案)》在第八条中作出细化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多位法律专家给予肯定。但同时也提出,考虑到劳务派遣单位的特殊性,应该把“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一项作为法定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的表述。

加入工会组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但对劳务派遣工来说,到底是加入派遣单位的工会组织,还是加入用工单位的工会组织,却是一个关切到能否更利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选择。对此,全总方面的建议是,鉴于辅助性岗位劳务派遣一般时间较长也相对稳定,这类劳务派遣职工参加用工单位工会更有利于其主张和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辅助性岗位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问题,选择权应放在劳动者一方,可以加入用工单位工会也可以选择加入劳务派遣公司工会”,因为只有劳务派遣工自己心里最清楚,选择谁更利于自身权益的实现和维护。

“一句话,《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制定过程中,征求意见越充分,考虑问题越全面,就越能有效减少施行后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主任佟丽华道出了大家的心里话,也表达了广大劳动者的期盼。

作者:王娇萍 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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