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张先生于2006年11月入职A公司,并被A公司派遣至B公司处工作,张先生与A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均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但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顺延到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2日、12月5日、12月25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询问包括张先生在内的劳动合同及派遣期限即将到期的人员是否续签,B公司回函期满将不再用工,退回A公司。2013年11月29日,B公司将上述决定书面告知张先生,张先生签字签收告知信件,A公司遂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与张先生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张先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先生提起仲裁,并列B公司为第三人,要求A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不同意支付,并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B公司承担,B公司认可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意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该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在上述案件中,张先生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同时,张先生与A公司之间约定的派遣至B公司的期限也届满,B公司将张先生退回A公司处后,A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则张先生主张A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B公司基于张先生派遣期满,无需再用工,并无过错,无需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示: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相比,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在受到不公待遇时,要收集相关证据,以便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姑息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要完善司法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样能够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平稳发展。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和燕
作者: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