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徐小姐进入上海一家油漆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双方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约定职级为B级,月薪8000元。2014年2月,徐小姐得知自己怀孕后告知了公司。然而,在3月年度考评大会后,公司书面通知徐小姐“变更工作岗位为会计初级,月薪3000元,职级降为D级”。
徐小姐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后,在律师的帮助下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会计主管岗位,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她2014年3月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被克扣的工资。
庭审中,公司认为,调岗调薪的理由是徐小姐2013年绩效考评不合格,具体表现在徐小姐未审核出下属入账错误的行为、在年度固定资产盘点过程中存在失职等,并提供了对她的2013年绩效考评材料,以证明她2013年度的绩效考评低于期望值。
而徐小姐则认为,公司并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她不能胜任工作,即单方面做出调岗,不合法;公司单方面调岗后,降薪幅度太大,降薪幅度高达60%以上,严重影响了她的日常生活,不合理。
律师认为,本案中公司对徐小姐调岗调薪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劳动合同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在协商一致为主要原则的前提下,法律赋予用人单位有限情形下单方变更的权利,但设置了严格的前提条件。
庭审中审判的关键在于公司单方变更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并证明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薪水的调整具有“合理性”。而公司并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明确的工作业绩考核的标准,也未提供与之相应的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其调岗调薪的幅度太过悬殊,严重影响了劳动者正常生活,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仲裁委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可证明徐小姐工作中可能存在一定不足,但仅依据上述材料作出的调岗调薪决定缺乏合理性,故而难以成立,裁决公司应当恢复徐小姐原会计主管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并按原工资标准补发徐小姐自调岗调薪之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
华东政法大学劳动法律服务中心 赵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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