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太原12月1日电(王建)11月28日,山西省召开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八部地方性法规,另外对其中十一部现有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次废止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是山西省集中清理地方性法规的积极成果。
废止的八部法规具体为:《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共八部。据了解,废止的这八部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多数为上世纪90年代的法规,随着时代的发展,新的上位法出台,这些地方性法出现了与上位法重复、依据消失、甚至不一致的现象。
本次修改的十一部法规具体为:《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共十一部。据了解,这些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条款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要求相比,已存在明显的不适应、不协调、不一致等问题,个别条款还存在与上位法的要求偏差问题。
附:法规修改详解
一、对《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收取职工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财物,或者扣押其居民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5、删去第三十一条。
6、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对《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职业技能培训、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确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损害农民工权益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收取农民工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财物,或者扣押其居民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