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家永
案例
2014年2月初,凌某进入某化工厂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括有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的条款。同年9月2日,厂方未与凌某协商,擅自变更凌某的工作岗位。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由于凌某顶撞厂方的主管,化工厂遂以凌某严重违反厂方规章制度为由,让他结清工资后走人。凌某表示同意,但要求化工厂同时支付其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两项费用,以及额外支付其1个月工资。那么,凌某的上述各项要求合法吗?
说法
凌某与化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凌某存在顶撞厂方主管的情况,但事出有因,化工厂以凌某严重违反厂方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并不充分。因此,化工厂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
根据上述规定,凌某只能主张赔偿金。凌某在化工厂工作期限为6个月以上不满1年,其经济补偿是1个月的工资,即凌某有权要求化工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其赔偿金计2个月工资。化工厂在支付赔偿金之后,不用再支付经济补偿。另外,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凌某无权要求化工厂按《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额外支付其1个月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