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制度。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对交易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对交易场所运营情况等进行通报。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询问、查询、检查、要求报送专项报告等方式,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及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情况、交易情况、经营情况、自律监管履行情况、内部风险防控情况等),同时抄送所在地设区市政府或省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重大财务支出和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
(三)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交易场所股东更名或发生重大变动;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取消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以及限期停业整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监管部门在作出上述决定时,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置通知、监管措施等,交易场所应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六章 风险防范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设区市政府是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化解风险的责任主体,要及时掌握市场情况,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省直有关部门、有关方面要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交易场所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交易场所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置。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监局、山东证监局、山东保监局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金融机构依法合规为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交易活动各参与方保密,不得利用交易参与方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交易参与方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职责、措施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其投资品种、投资限额等事项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从其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第三十七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交易场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防范控制市场风险。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任何机构不得开展权益交易。违规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章 股权交易市场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股权交易市场的监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规定。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要,制定具体的股权交易市场监管办法。
第四十条 股权交易市场负责受理并审查非上市公司股权、债权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品种挂牌和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权、债权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品种挂牌,负责组织管理股权、债权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品种转让和相关活动,以及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职能。
第四十一条 股权交易市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程序和任期遵照《公司法》和股权交易市场章程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股权交易市场的章程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运作机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组建及议事规则报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非上市公司股权、债权挂牌前,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
第四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机构在股权交易市场开展挂牌推荐业务前,应向股权交易市场申请推荐机构资格。推荐机构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或者符合股权交易市场规定的条件。股权交易市场同意接纳为推荐机构的,应当报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备案。
挂牌推荐业务包括推荐公司股权、债权等产品挂牌,持续督导挂牌公司,为挂牌公司定向发行等提供相关服务,代理买卖股权、债权等业务。
第四十五条 股权交易市场受理股权、债权等产品挂牌转让申请业务,由股权交易市场组织审核相关申请材料以及推荐机构的推荐文件,并出具审查意见。股权交易市场审查同意挂牌申请的,应当报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备案。地方金融组织在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融资的,应当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涉及国有及国有控制企业、公司持有的股权、债权转让应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挂牌公司应当符合股权交易市场持续挂牌条件,不符合持续挂牌条件的,股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或终止挂牌的决定,并报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股权转让正常进行时,股权交易市场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股权转让的正常秩序,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股权交易市场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应当及时报告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未达到本办法管理要求的,应参照本办法相关要求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研究制定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有关指引,加强交易场所规范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原标题:山东出台制度规范股权交易 交易场所须采用公司制)